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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彦学与白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学,白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612号原告:刘彦学,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永江,男,汉族,成年人,农民原告刘彦学与被告白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原告刘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学诉称:2007年3月18日,白永江在我处赊购四轮车一台,约定该车价款为12000元,白永江已给付10180元,尚欠1820元。2016年1月22日,我俩约定自200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白永江给我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4440元的欠条(包括本金1820元及利息262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白永江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白永江立即给付欠款182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白永江辩称:刘彦学的陈述内容属实,我同意给付欠款1820元及利息2620元。(调查笔录)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白永江在刘彦学处赊购四轮车一台,双方约定该车价款为12000元,白永江已给付10180元,尚欠1820元。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白永江给刘彦学出具了一张本息总金额为4440元的欠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及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还款时间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2007年3月18日,白永江在刘彦学处赊购四轮车一台,双方约定该车价款为12000元,白永江已给付10180元,尚欠1820元。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白永江给刘彦学出具了一张本息总金额为4440元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白永江在刘彦学处赊购四轮车尚欠182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白永江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约定自200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且白永江给刘彦学出具了一张本息总金额为4440元的欠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彦学欠款18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