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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卢来健与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刘红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来健,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刘红彦,章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806号原告卢来健,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瑞云,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住所地钦州市一马路**号。投资人刘红彦,女,1976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21976********。被告刘红彦,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章年春,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卢来健诉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刘红彦、章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来健、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的投资人刘红彦、被告章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存在预包装食品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货物后,双方核对账单并支付货款。但是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100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刘红彦作为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的投资人应对该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章年春除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外,还与被告刘红彦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章年春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为标准,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2、被告刘红彦、章年春对第一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电脑咨询单,3、刘红彦户籍证明,4、章年春户籍证明,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欠条,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利息。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刘红彦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2014年3月份起,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就不再经营,商行虽拖欠原告的货款,但两年来原告也没有催讨过,对欠付的货款双方也没有核实过。被告章年春不知道商行欠原告的货款,不知道原告是以什么方式哄骗章年春签了欠条。因对这笔欠款无法核实,其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对该笔款项不认可。被告章年春辩称,被告刘红彦说的是事实,刘红彦不知道其签下了欠条。虽然其签下欠条,但数额其不认可,其不知道刘红彦经营商行资金的情况。原告应先和商行、刘红彦对账。即使欠款是事实,但目前三被告无法马上清偿。三被告均没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付货款不符,且是在章年春被迫的情况下立写。本院认为,被告亲笔立写欠条给原告事实清楚,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下立写的欠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红彦与被告章年春系夫妻关系。婚后,刘红彦投资经营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被告章年春偶尔去帮忙。原告与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存在预包装食品买卖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章年春立写欠付货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与原告协商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清偿。清偿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也承认欠付原告的货款,只是对欠付金额不认同,但又没有证据证实其的主张。而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章年春亲笔书写的欠条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清偿货款的期限,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因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对企业负无限责任,被告刘红彦与被告章年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红彦、章年春对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欠付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向原告卢来健支付货款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5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二、被告刘红彦、章年春对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950.1元,由被告钦州惠众副食品商行、刘红彦、章年春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美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