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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陕西佳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宋小明与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佳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小明,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2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陕西佳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华胥镇。申请执行人宋小明,男。被执行人刘永辉,男。被执行人李亚利,女。被执行人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坡头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0776189。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宋小明与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原新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佳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佳昊公司称,2012年12月18日本公司与华原新绿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原新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备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异议人所有。申请人宋小明申请法院查封的设备及生产线仍旧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案外人)陕西佳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设备供货、设备安装及调试合同》、《协议书》、《付款说明》等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华原新绿公司、刘永辉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等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支付全部设备款是因为设备仍在调试阶段,并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设备款,佳昊公司不能主张对全部设备的所有权。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异议人佳昊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华原新绿公司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生产线设计、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220万元(其中设备及运输费978万元、设备安装费216万元、设计及调试费18万元,工程管理费8万元),并约定工程款在华原新绿公司没有支付完毕前,合同的标的物归佳昊公司所有,支付完毕工程款后,合同标的物自然转移到华原新绿公司。截止2015年11月,华原新绿公司已支付6290231.66元,剩余5909768.34元未支付。现该争议设备由被执行人华原新绿公司实际占有。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本院在审理宋小明与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华原新绿公司的年产18万蒸压加气混凝土设备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因刘永辉、李亚利、华原新绿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宋小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对华原新绿公司正在使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设备及其配套设备设施采取了查封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即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对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主张权利,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异议人是否权利人,因案外人佳昊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标的物,故其主张的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陕西佳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项 欣审判员 寇雪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