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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卫高、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高,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江苏银行12楼。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远志。原审被告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远志。原审被告刘文玲。上诉人刘卫高与被上诉人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以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卫高、刘文玲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3.7亿元,利息1905.5万元、罚息2312.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违约金1850万元、律师费300万元,共计4.3368亿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中,刘卫高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刘卫高住所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7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共四名被告,其中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水杉大道1号;被告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虽然被告刘卫高、刘文玲的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宿迁市,但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宿迁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刘卫高称其住所地不在江苏省宿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刘卫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卫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卫高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刘卫高与刘文玲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以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卫高、刘文玲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3.7亿元,利息1905.5万元、罚息2312.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违约金1850万元、律师费300万元,共计4.3368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宿迁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向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起诉。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标的为4.3368亿元,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且刘卫高、刘文玲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内,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刘卫高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级别管辖的标准,应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级别管辖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9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