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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系受害人张某丁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某。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200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受害人张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靖某某,系张某丙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及中国财保渭南分公司负责人汪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高某、被上诉人张某甲一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中国财保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5日17时许,张某丁驾驶陕EM78**号大众轿车(车载闫敏涛)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1207KM+400M时,与李某某驾驶陕EE06**号三轮汽车(车载屈义芳)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撞,致张某丁死亡,李某某、闫敏涛、屈义芳受伤,车辆受损重大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敏涛、屈义芳不负事故责任。张某甲、樊某某系张某丁之父母,靖某某系张某丁之妻,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丁之子女,张某丁有兄妹四人。李某某系陕EE06**号三轮汽车车主,该车在���国财保渭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责任的主张,故对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车损56572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张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04元、樊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30元、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总计625456.5元。上述损失由中国财保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下余死亡赔偿金387320元、丧葬费244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38元、下余车损54572元,共计513456.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结合相关司法鉴定,由李某某承担102691.3元(513456.5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12000元。二、李某某于判���生效后30日内赔偿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下余车损共计102691.3元。三、驳回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张某甲、樊某某、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承担531元,李某某承担2130元。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受害人张某丁及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主体身份未查清。(1)澄城县韦庄镇东白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户口本上登记的受害人名字不一致;(2)被上诉人张某丙出生年月日在受害人张某丁与靖某某婚姻登记日之前,不符合常理,其是否享有主体资格未查清。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拒不受理,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通知另一受害人闫敏涛参加诉讼,剥夺了闫敏涛的诉讼权利。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受害人张某丁的车辆投有商业车损险,其损失应由其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某丁与被上诉人靖某某自1992年11份起,开始同居生活至事故发生时,于2010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闫敏涛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某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张某丁的主体身份问题,经查,受害人张某丁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责任定书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张某丁与卷中部分证据记载的张某某系同一人。部分证据将“张某丁”书写为“张某某”应属笔误。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丙权利主体资格问题,蒲城县民政局及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张某丁与靖某某已于1992年11月起同居生活,并在2010年10月20日补办婚姻登记,其在补办婚姻登记之前系事实婚姻关系,故其女张某丙具有本案权利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一审提出反诉未予受理一节,经查,卷中没有其提出反诉记载。对其提出另一受害人闫敏涛的诉权保护问题,因在二审审理期间,受害人闫敏涛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放弃诉权。对上诉人提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丁死亡赔偿金错误之理由,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规。对其提出张某丁车损应由其本车商业车损险赔付之理由,因其不能证明张某丁投有商业车损险,且张某丁的车损系上诉人侵权形成,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旭峰代理审判员  加 莹代理审判员  常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