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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正勇与李本彪、秦国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勇,李本彪,秦国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0号原告:郭正勇,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被告:李本彪,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被告:秦国礼,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原告郭正勇与被告李本彪、秦国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勇、被告李本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国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正勇诉称:李本彪、秦国礼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2014年6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息为15600元,二人于当天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1.5%/月计算。后郭正勇多次向二人催要借款,但二人一直拖延不予偿还,现诉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郭正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的事实。李本彪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所借钱款均是秦国礼使用。李本彪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秦国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李本彪对郭正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秦国礼使用的,与其没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原件系二被告自愿亲笔所签,具备证据三性原则,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本彪、秦国礼以做生意为由分多次向郭正勇借款。2014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后,李本彪、秦国礼尚欠郭正勇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5600元。后李本彪、秦国礼重新向郭正勇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郭正勇现金陆万圆整(60000.00元),结止2014年6月7日行息壹万伍仟陆佰元整(15600.00元)未给付,双方约定利息1.5%月。注:用于做生意。借款人秦国礼。借款人:李本彪。2014年6月7日。”借条一份。事后,郭正勇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李本彪、秦国礼因经营需要资金向郭正勇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债务李本彪、秦国礼应当偿还。李本彪关于借款均系秦国礼使用,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照1.5%/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600元系对前期利息的结算,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秦国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彪、秦国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正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照1.5%/月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李本彪、秦国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正勇借款利息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李本彪、秦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人民陪审员  郭之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