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洋,牛鹏飞,王玉平,王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鹏飞,王玉平,王金平,韩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刑初11号﹙2016﹚黑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鹏飞,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弘英,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平,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金平,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洋,2010年7月2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3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4日被提前解除强制戒毒,同日被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鹏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玉平、王金平、韩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鹏飞及其指定辩护人贾弘英,被告人王玉平及其指定辩护人仲宇山,被告人王金平,被告人韩洋及其辩护人栾秀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牛鹏飞与被告人王玉平电话联系后,由牛鹏飞在河北省邯郸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以每克30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15次贩卖给王玉平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17.68克,王玉平将毒品除部分吸食外,其余甲基苯丙胺自己或者通过其哥哥被告人王金平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洋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玉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造纸厂附近、齐齐哈尔市三十四中学附近,以每袋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7次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7袋,约4克;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玉平在其家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韩洋甲基苯丙胺6、7袋,约4克;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玉平指使被告人王金平帮助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王金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造纸厂附近、齐齐哈尔市新开路市场附近等地,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先后12次贩卖给韩洋甲基苯丙胺21袋,约14克。2015年1月5日,王金平到顺丰快递帮助王玉平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缴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共计67.6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3.5%,淡黄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3%;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韩洋从王玉平、王金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除部分吸食外,贩卖给李某、郭某、周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约2克。被告人牛鹏飞于2015年1月9月在河北省邯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平、王金平、韩洋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7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牛鹏飞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平、王金平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玉平、王金平系共同犯罪,王玉平系主犯,王金平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韩洋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牛鹏飞、王玉平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对王金平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韩洋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牛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牛鹏飞系初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对牛鹏飞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玉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以贩养吸,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对王玉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金平辩称其不知卖给韩洋的物品是毒品,不知替王玉平取的快递邮包中有毒品;被告人韩洋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韩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有误,已被韩洋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韩洋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而应适用该条第四款。韩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同时提出对韩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牛鹏飞与被告人王玉平电话联系,由牛鹏飞在河北省邯郸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以每克300元、35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15次共贩卖给王玉平甲基苯丙胺约617.68克,王玉平将该毒品部分吸食,其余甲基苯丙胺自己或者通过其哥被告人王金平贩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韩洋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玉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造纸厂附近、齐齐哈尔市三十四中学附近,以每袋5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7次卖给陈某某甲基苯丙胺7袋,约4克。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玉平在家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被告人韩洋甲基苯丙胺6、7袋,约4克。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王玉平指使被告人王金平帮助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王金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造纸厂附近、齐齐哈尔市新开路市场附近等地,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先后12次贩卖给韩洋甲基苯丙胺21袋,约14克。2015年1月5日,王金平到顺丰快递帮助王玉平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扣缴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共计67.6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3.5%,淡黄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3%。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韩洋从王玉平、王金平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除部分吸食外,贩卖给李某、郭某、周某某等人甲基苯丙胺约2克。经侦查,2015年1月9月被告人牛鹏飞在河北省邯郸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5日、1月7日被告人王玉平、王金平、韩洋分别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一)物证1.王金平在顺风快递取装有冰毒的邮件被当场抓获收缴的装有冰毒白色晶体2袋,淡黄色晶体1袋(照片),证实牛鹏飞、王玉平、王金平贩卖毒品的事实。2.在王玉平处扣押吸毒工具一套,证实王玉平吸毒情况。3.在牛鹏飞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在王玉平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证实王玉平向牛鹏飞汇去买毒资金及牛鹏飞收取毒资情况。(二)书证1.牛鹏飞、王玉平、王金平、韩洋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证实韩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戒毒、责令社区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等行政处罚。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7月2日韩洋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4.韩洋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韩洋与王玉平4次通话的情况。5.韩洋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4日、1月5日韩洋与王金平频繁通话的情况。6.王玉平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王玉平与韩洋、陈某某(常某)、王金平频繁通话的情况。7.王玉平使用的号码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5日王玉平与牛鹏飞、王金平通话及发短信的情况(信息内容)。8.王金平使用的号码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王金平与王玉平、韩洋频繁通话的情况。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王春艳2014年6月27日在河北省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10.顺丰快递邮单,寄件人:王强,收件人:王珊,持有人王金平,证实牛鹏飞向王玉平邮寄毒品,王金平帮助王玉平取毒品的事实。11.牛鹏飞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牛鹏飞15次收取毒资的情况。12.王玉平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交易名细体现王玉平的银行帐户内有15次毒资汇出信息与牛鹏飞银行帐户信息在汇入金额、日期、交易地区号吻合。13.王玉平邮政储蓄帐户,2015年1月5日在齐市安居营业所有9000元资金汇入,证明王金平向王玉平支付毒资情况。1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四份证实,牛鹏飞、王玉平、王金平、韩洋尿检均呈阳性反应,均已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常某,朋友也叫我常某。2014年8月的一天,我开始从“三哥”(王玉平)处购买冰毒,然后再加价或从中抽取冰毒进行贩卖。2014年8月我从“三哥”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次,以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次,共购买7次,约7袋,每袋6、7分,共计3700元。每次都是我提前给“三哥”打电话,然后我俩约交易地点,交易地点基本上都是造纸厂附近,有一次在三十四中附近交易,每次交易我把现金给他,他把冰毒给我。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我在金和招待所休息,洋洋(韩洋)和大波来看我,我跟洋洋说想吸食冰毒,她说需要出去买,700元1袋,然后我跟她说,我掏300元,你掏400元,洋洋答应。不久,洋洋买来1袋冰毒,也就5、6分,我、洋洋、大波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2014年12月31日上午,我给洋洋打电话说我想购买冰毒,洋洋说你掏400元,我掏300元,当天下午,洋洋买回5、6分冰毒,我俩当面把冰毒分了,我留三分之一左右,我俩一起吸食一些,剩下的让洋洋带走了。第三次是2015年1月3日上午,我给洋洋打电话说要买1袋冰毒,洋洋给我送来1小袋冰毒,我给她700元后,我在金和招待所吸食了。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的一日晚,洋洋(韩洋)给我打电话,我问她能不能弄到冰毒,一小时左右,洋洋带着冰毒来我家,说每袋700元,她给我拿了2袋,我说现在没有钱,过几天给她,我在家自己吸食,还有一些撒地上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与韩洋是在戒毒所认识。2014年12月31日晚,我给洋洋(韩洋)打电话问她有没有东西,她说有,1000元1袋,我说行,后她让我去新工地附近的加油站找她,我打车到新工地加油站,见面后给她1000元钱,她给我1小袋冰毒。5.证人王春艳证言证实,在我强制戒毒期间,王金平、王玉平没有为我存过钱,也没有王玉平、王金平的朋友为我存过钱,没有人为我办理过提前解除强制隔离。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牛鹏飞供述称,我通过王玉平的妹妹王春艳认识的王玉平。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我一共贩卖了15次毒品,共约620克,都卖给齐齐哈尔市的王玉平。最后这次交易是2014年12月31日,我接到王玉平的电话,王玉平说他要买50、60克冰毒,王玉平给我用短信发来一条信息,收件人:王珊,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造纸厂北门30号楼,我通过顺丰快递给王玉平邮去。王玉平当时跟我联系冰毒的电话号码是XXXX,我当时使用XXXX/XXXX两个电话号跟他联系。我这次给王玉平邮寄了70克冰毒,我购买的价格是每克250元,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王玉平,总共是21000元,但王玉平只给我汇款20000元,差的1000元王玉平说过几天给我,我同意。王玉平把钱汇到我的工商银行卡里,账户名是牛鹏飞。我按王玉平给的邮寄地址给他邮寄冰毒,在顺丰快递我将冰毒分3袋分别放在一条钻石牌香烟的三个烟盒中,把整条烟邮寄给王玉平。快递单上写的寄件人是王强,我的冰毒是在河北邯郸火车站附近的一个藏民处买的。2.被告人王玉平供述称,我共购买3次冰毒,共140克左右,都是在邯郸人牛鹏飞处购买。他是我去邯郸看我妹妹王春艳时通过我妹妹认识的。我第一次购买冰毒是在2014年11月中旬,我给牛鹏飞打电话要买冰毒,我俩在电话中约定,牛鹏飞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我20克冰毒,我去龙沙区群英楼附近的工商银行给牛鹏飞汇款人民币7000元,汇款的第四天左右,冰毒就到齐齐哈尔了,牛鹏飞通过顺丰快递给我邮来1条钻石牌香烟,我到造纸厂附近的顺丰快递将冰毒取回。在香烟盒里是分装在2个塑料袋里的冰毒,不足20克,我估计只有17、8克。我将这20克冰毒装成约20小袋,每袋约7、8分,其中7/8袋被我吸食,剩下的10多袋,我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常某和“小三”,每次都是他们主动给我打电话购买,常某在我这购买了6、7次,每次都买1袋或2袋,“小三”在我这买了3、4次,每次买1袋或2袋。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中旬,我给牛鹏飞打电话要购买冰毒,这次买了50克,每克350元,在龙沙区五中加油站附近工商银行我给牛鹏飞汇款18000元,三、四天左右,冰毒邮到了,我收到冰毒后发现只有45、6克左右,这些冰毒分2个塑料袋包装,装在1条钻石牌香烟里,冰毒邮到龙沙区赵园小区,我取回。我将这些冰毒分装在50多个小袋里,每袋有7、8分,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卖给常某、“小三”、杨某、李园四人,他们几个主动给我打电话要买的,杨某在我这买了4、5次,每次买1或2袋,共买6、7袋左右。常某在我这买2、3次,每次买1袋或2袋,共买3、4袋。李园在我这买1次,共买5袋。“小三”在我这买2、3次,每次买1袋或2袋,共买4、5袋,剩下的30袋冰毒我交给二哥王金平帮我卖了。2014年12月22日,我因病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在住院前一天,我在五福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将30袋冰毒交给我二哥王金平,我告诉他要是有人买冰毒就和你联系。我住院后,2014年12月24日,我哥来医院给我签字,正好杨某来医院找我买冰毒,我就在第一医院走廊里把杨某介绍给王金平,之后杨某就和王金平直接联系了。2015年1月5日,王金平往我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里汇了9000元钱,说是卖冰毒的钱。卖给杨某的当时在医院约定每袋500元,杨某买了多少我不知道。第三次是2014年12月31日,我给牛鹏飞打电话说要买50或60克冰毒,2015年1月1日,我在龙沙区群英楼附近的工商银行给牛鹏飞汇款20000元。2015年1月2日,牛鹏飞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邮寄了70克冰毒,我说钱不够,他说差的钱他先垫上,这次冰毒装在香烟盒里,2015年1月5日冰毒邮寄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路附近的顺丰快递公司,我打电话告诉王金平帮我取回,我在家等王金平消息时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注:被告人王玉平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起诉的事实全部供认,称买了15次属实,600多克也属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3.被告人王金平供述称,2014年12月20日左右,我弟弟王玉平因为肾癌要做手术,他把我叫去医院,跟我说让我帮他贩卖冰毒,我答应。王玉平给我拿来30袋冰毒,一两天后的一日晚,我去医院看王玉平,碰见一个叫杨某的女子,经我弟弟介绍认识后,我把手机号给了杨某。我一共贩卖给杨某12次冰毒,共21袋。其中2014年12月25日,杨某从我这购买3次冰毒,共购买4袋冰毒,每袋7分左右。当天19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问我在哪,我说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不久杨某打车过来,从我这买了1袋冰毒,给我500元。当天21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也是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杨某打车来买了2袋冰毒,给我1000元。当天22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杨某从我这买了1袋冰毒,给我500元。2014年12月26日,杨某从我这购买2次冰毒,共5袋,每袋7分左右。当天14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她给我1500元,从我这买了3袋冰毒。当天17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她给我1000元,从我这购买2袋冰毒。2014年12月28日,杨某从我这购买2次冰毒,共2袋,每袋7分左右。当天13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她给我500元,从我这购买1袋冰毒,之后我俩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又交易1次,她给我500元,从我这购买1袋冰毒。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杨某从我这购买2次冰毒,共购买4袋,每袋7分左右。当天14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她给我1000元,从我这购买2袋冰毒。当天16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她给我1000元,从我这购买2袋冰毒。2015年1月3日18时许,杨某从我这购买2次冰毒,共购买4袋,每袋7分左右。当天18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她给我1500元,从我这购买3袋冰毒。当天20时许,杨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在造纸厂小区门口的东西道上,她给我500元,从我这购买1袋冰毒。我一共卖给杨某21袋冰毒,每次都是杨某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打车过来找我,她给我钱,我给她冰毒。余下的9袋冰毒我自己吸食了。我卖冰毒的价格是每袋500元,一共卖了21袋。共计10500元。卖冰毒的钱,其中9000元我存到了我弟弟的邮政卡账号里,剩下的钱让我花了。2015年1月5日13时许,王玉平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一条烟你去取一下,在龙沙区合意路顺丰快递取邮件,收件人姓名是王珊”。去取货时,我知道邮件里装着毒品,当时有点事我就没有立即去取货。2015年1月5日15时许,我打车去顺丰快递取冰毒,我在顺丰快递签完字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我面把邮件拆开,3个烟盒里面有3大袋冰毒,冰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然后我被传到公安机关。4.被告人韩洋供述称,我吸食和贩卖的冰毒主要是在王玉平和王金平处购买。通过“三哥”认识王玉平,通过王玉平认识王金平。2014年12月中旬在王玉平位于龙沙区第一医院分院附近的五福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家中购买4、5次冰毒,每次1袋或2袋,共购买6、7袋(每袋7、8分重)。2014年12月24日,我到第一医院看王玉平,王玉平将王金平介绍给我,告诉我可从王金平处以每袋500元的价钱购买冰毒。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初,我在王金平指定的地点(百花红楼后身的阳光果品,龙沙区国贸城附近的大班廊鞋城内、造纸厂小区广场等地)购买了15、16次冰毒,每次购买1袋或2袋,共购买21袋冰毒(每袋重7、8分),我在王玉平和王金平处共购买约22克冰毒,除我吸食外,一共贩卖4克。2014年12月末,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着1袋冰毒去找他,他有一个朋友要买,我就带了2袋冰毒到宋某位于南山鑫苑小区的家中。在宋某家我看到他名叫刘洋的朋友,于是我以500元价格卖给他1袋冰毒(重7、8分)。我强制戒毒期间认识一个强制戒毒的朋友叫李某,我们互留了联系方式。2014年12月31日,我给李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我这有冰毒问他买不买,他说买,要2袋,我说1袋700元,他同意。我在新工地加油站附近给李某2袋冰毒,李某说只带了1000元,其余的400元过两天还我,后来我还没有来得及向他要,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初,“安某”知道我吸毒,她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冰毒可卖,我当时说有冰毒,我们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她2袋冰毒,我从每小袋中抽了有1分多冰毒留着自己吸食,拿了2小袋冰毒到她位于消防五中队附近的铁峰区联合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的租住地,她没给我现金,告诉我一会打到我的银行卡里。我把农行卡告诉安某,他一小时后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汇钱,只有800元,剩下200元不给我了。我有一个朋友叫郭某,我们聊天时,我告诉他我有冰毒。2015年1月初一天,郭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有冰毒可卖,我说可以卖给他2小袋,我拿着2小袋冰毒到位于齐市龙沙区新明大街滨江小区湖西7号楼3单元502室的郭某家,以每小袋700元的价格卖给他,郭某说过两天给我钱,我还没有来得及向他收钱就被警察抓获了。2015年1月初一天,周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我和她商定以每袋700元的价钱交易,我将1袋冰毒(重7、8分)送到周某某暂住的中华路金和招待所,收了700元钱。四、鉴定结论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第113号鉴定结论证实,从王金平处扣押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第1029号鉴定意见证实,王金平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3.5%。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5}4588号检验结果证实,从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C10H15N)含量为76.3%。证实从王金平处扣押的淡黄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五、其他证据(辨认、搜查笔录、破案经过)1.辨认笔录证实,经牛鹏飞辨认,照片中(2)号王玉平就是他卖给冰毒的人;经王金平辨认,照片中(4)号韩洋就是他贩卖冰毒的对象洋洋;经王玉平辨认,照片中(4)号牛鹏飞就是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初通过邮寄快递包裹夹带冰毒的方式卖给其冰毒的人,照片中(5)号常某(陈某某)就是向其买冰毒的人,照片中(9)号韩洋就是其贩卖给冰毒的人;经陈某某辨认,照片中(5)号王玉平就是卖给他冰毒的“三哥”;经周某某辨认,照片中(4)号韩洋就是卖给他冰毒的洋洋;经韩洋辨认,照片中(2)号周某某就是2015年1月初在韩洋手中购买冰毒的人,照片中(3)号郭某就是2015年1月初在齐市龙沙区新明大街滨江小区湖西7号楼3单元502室向韩洋购买冰毒的人,照片中(5)号李某就是向韩洋购买冰毒的人,照片中(7)号王玉平就是向韩洋贩卖冰毒的人,照片中(8)号王金平就是向韩洋贩卖冰毒的人;经郭某辨认,照片中(7)号韩洋就是卖给他冰毒的洋洋;经李某辨认,照片中(5)号韩洋就是贩卖给其冰毒的洋洋。2.牛鹏飞住所及人身的搜查笔录,证实对牛鹏飞住所及人身搜查情况。王金平的人身搜查笔录,证实在王金平随身携带的一条钻石牌香烟中搜查出三袋冰毒;王玉平的住所搜查笔录,证实对王玉平住所五福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进行搜查,在其房间柜子内搜出吸毒工具一套。3.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六、视频资料各被告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对各被告人讯问实况。七、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及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齐市分公司、顺丰快递速运有限公司齐市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鹏飞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玉平、王金平、韩洋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平提出其不知卖给韩洋的物品是毒品,不知替王玉平所取快递邮包中有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玉平供述证实其在有病住院期间,曾给王金平30小袋冰毒,如有人购买,与王金平联系。并介绍王金平与韩洋相识,后王金平向韩洋贩卖毒品,王金平向王玉平帐户汇入毒资9000元。王玉平供述还证实2015年1月5日牛鹏飞将冰毒邮到龙沙区合意路附近的顺丰快递公司,其打电话让王金平帮助取回。韩洋供述证实其通过王玉平介绍认识王金平,先后12次以每袋500元的价格从王金平处购买冰毒21袋,约14克。王金平知道其卖的是毒品。王金平归案后在侦查阶段3次讯问中均对帮王玉平贩卖毒品及到快递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王金平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像亦证实王金平供认其去顺丰快递取邮包时知道邮寄的是毒品。庭审时其以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时未看内容为由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金平供述王玉平交给其30袋毒品,其卖给韩洋21袋,剩余9袋自己吸食,与其被抓获时所做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的报告相吻合。综上,王金平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韩洋辩护人提出,韩洋贩卖毒品数量不应认定为数量较大,已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不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而应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观点与法律解释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牛鹏飞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牛鹏飞归案后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牛鹏飞系初犯,认罪、悔罪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玉平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到案后拒不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应予从重处罚,鉴于王玉平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王玉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平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庭审时翻供,拒不认罪,应予严惩。被告人韩洋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韩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观点,予从采纳。公诉机关对牛鹏飞、王玉平、韩洋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对王金平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牛鹏飞、王玉平、韩洋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鹏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玉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30年1月5日止。)四、被告人韩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丽审 判 员 刘东昭代理审判员 吴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爽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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