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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桓秀英与杨敏、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第511号原告:桓秀英,女,195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杨敏,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开原市。被告:李波,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桓秀英诉被告杨敏、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桓秀英,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桓秀英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10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000.00元。当时约定近期一定还上,经过多次索要无果,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敏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和杨波签的。银行回单显示的5,000.00元是李波订货车挂斗时向原告借的,汇到他提供的别人的卡上了,这个我也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敏系桓秀英之女,被告杨敏与李波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5年杨敏、李波因家庭购车、生产生活陆续共计向桓秀英借款202,000.00元。其中197,000.00元借款由李波、杨敏于2015年9月末为桓秀英出具了欠条,其余借款5,000.00元系2015年10月14日杨敏、李波因订购货车挂斗向桓秀英借款,桓秀英通过银行汇款到李波指定账户上5,0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杨敏、李波索要借款无果,现由桓秀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杨敏、李波立即偿还借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借款明细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至2015年间李波、杨敏向桓秀英陆续借款,总计202,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其中李波、杨敏为197,000.00元借款出具欠条,其余5000.00元桓秀英通过银行汇给杨敏、李波,有银行存款回单及杨敏的自认为证,综上可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李波、杨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桓秀英要求杨敏、李波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桓秀英借款20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00元,由被告杨敏、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