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万智诉被告高罕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智,高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石万智,男。被告高罕明,男,现住所不明确。原告石万智诉被告高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龙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云美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罕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万智诉称,杨美琴(系被告高罕明妻子)与被告高罕明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后被告高罕明于2015年6月1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起诉之日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罕明未答辩。原告石万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高罕明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高罕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罕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高罕明与妻子杨美琴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高罕明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声明2012年9月12日的借条原件作废。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罕明欠原告石万智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高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韩 飞审 判 员 王 小 龙人民陪审员 云 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古玛拉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