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513号原告蔡某某,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父。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2015年1月10经媒人介绍相识,1月12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0100元及价值2000余元的烟酒等礼品,另为被告李某甲购买衣服花费2000余元。后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性格不和,双方解除婚约,但媒人多次调解被告却不愿返还原告给付彩礼,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只接收原告彩礼款10001元,原告给付彩礼时带的烟酒等礼品当天已消费,未收到过原告给李某甲购买的衣服。双方婚姻未成是因原告首先提出分手,不同意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01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及给付二被告彩礼的情况。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给付彩礼款数额为10001元的部分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苏某证言与二被告自认接收原告彩礼相吻合,证言中该部分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苏某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12日原告经苏某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10001元及烟酒等礼品。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基于与被告李某甲结婚之目的,原告蔡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10001元,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情况综合考量,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蔡某某彩礼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6.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邸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