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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姚德昌与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德昌,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德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人和办事处林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立芳,总经理。上诉人姚德昌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快乐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姚德昌为快乐娃公司供应其顶账的混凝土85方,总计货款23850元,快乐娃公司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21日,姚德昌与快乐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立芳通话,要求支付货款,快乐娃公司提出因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重复施工,花费了6000余元,要姚德昌去和正泰搅拌站沟通处理完此事,姚德昌提出可以在自己的货款中扣除。于是快乐娃公司在姚德昌的货款中扣除了6000元作为赔偿,让姚德昌自行去和正泰搅拌站索要赔偿款,姚德昌同意。后快乐娃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姚德昌货款17850元。姚德昌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乐娃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350元。原审中,姚德昌将利息损失变更为:按货款6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快乐娃公司欠姚德昌货款23850元,在双方对赔偿款6000元的处理协商一致,姚德昌同意在自己的货款中扣除后,快乐娃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姚德昌再次要求快乐娃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德昌主张是快乐娃公司胁迫,其不得已才同意在自己货款中扣除6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德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德昌负担。上诉人姚德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是混凝土不合格引起,不同意给付6000元货款,但原审未查清是谁供应的混凝土不合格。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不合格的混凝土不是上诉人所供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混凝土不合格的证据。二、上诉人供完85方混凝土后,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期间也通过中间人主张货款,但被上诉人一直以货款为要挟,要求上诉人帮其向正泰搅拌站协商赔偿款问题,如处理不好,就不给处理货款,被上诉人本意就是不想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中间人也可以证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快乐娃公司未答辩。二审另查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刘立芳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在电话录音中上诉人表示过以下内容:“咱别说别的了,咱算上一部分,剩下一部分,你押着,你能处理你处理,处理不好你使我这个钱扣,这样行吗(上诉人整理的书面材料为“处理不好你先押着”);你扣出6000块钱去,剩下这钱,咱能处理就处理,不能处理,你在里头扣,这样行吧(上诉人整理的书面材料为“处理不了,你先扣着,这样行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协商一致,上诉人同意在自己的货款中扣除6000元,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同意扣除的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同意扣除6000元是被上诉人以不支付货款为要挟,是被胁迫同意的,并主张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但从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并不能看出上诉人是被胁迫的,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假如上诉人同意扣除6000元,确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可在非自愿作出扣除6000元意思表示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作出扣除6000元意思表示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至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闫 红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