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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33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1958年月10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戊,职员。被告李某己,出家。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传兵、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生有6个子女,现已成家立业。原告生活起居成了难题,有房子不能居住,生活来源有问题,目前借住于李某丁家中。要求判决每名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元,医疗费由六被告均摊。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母亲的要求。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母亲的要求。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母亲的要求。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母亲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生育六子女即六被告。目前原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居住于女儿李某丁家中。原告因赡养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生活费50元;二、六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杨某的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向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