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涂某在义乌市XX街道XX广场1幢4单元502室朱某妹妹的家里吃饭,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朱某放在餐厅酒柜架子上的现金人民币34600元(系被害单位义乌市XX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涂某将所窃得的现金藏匿于义乌市XX街道XX一区35幢附近的一辆皮卡车底,后被查获。现赃款人民币34600元已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义乌市晋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徐某、吴某的证言,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人员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涂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3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