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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运新与吴建源、黄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源,黄爽,黄运新,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建源,个体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爽。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运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卢献泽,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东盟科技企业总部基地一基B-4栋。法定代表人周圣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上诉人吴建源、黄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柳伸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建源、黄爽的委托代理人廖振华,被上诉人黄运新及其托代理人卢献泽,一审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与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兴宾区城厢乡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03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兴宾区城厢乡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03标段)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为1002979元(实际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工程结算书的审定值为准)。合同签订后,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与黄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黄爽。乙方按照甲方与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承包内容,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全部完成。质量要求按施工规范经当地质检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乙方承包该工程,所发生的房租费、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盈亏由乙方享有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乙方应按总造价向甲方缴纳3%的工程管理费。工程款进入账户时,支付清材料款、机械费等项目成本后,有余部分归乙方支配。若发生亏损由乙方承担及偿付。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与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兴宾区城厢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01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兴宾区城厢乡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01标段)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暂定为986942元(实际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工程结算书的审定值为准)。合同签订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爽施工建设。黄爽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吴建源。吴建源于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合同》,该《内部承包工程合同》记载:甲方吴建源,乙方黄运新。合同价款1标高椅水库(全长2210米)按275/米包干单价结算,3标娩婶水库(全长2415米)按290/米包干单价结算。实际长度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的审定值为准。本工程进度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批进度款在乙方完成工程总量50%时支付,第二批在乙方全部工程完工时支付,支付额度为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30%的保留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出来15天内支付至乙方工程量的95%,保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三个月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组织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建设。原告没有与被告吴建源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吴建源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3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3500元,并按银行信用贷款利率从审计结果出来结果出来第16天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来宾市兴宾区审计局委托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确认工程项目(01标段)的定案造价为773720.1元,确认工程项目(03标段)的定案造价为927055.5元。原告、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吴建源、黄爽对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均予认可。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量保证金后向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880703元。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扣除3%管理费后,将余款854281.91元全部支付给黄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建源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并且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吴建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没有与被告吴建源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价款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已经明确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固定单价按照实际施工长度进行计算,被告吴建源对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由此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标段项目工程结算价款467500元(2210米×275元/米)、3标段项目工程结算价款696000元(2415米×290元/米)。扣减被告吴建源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332500元,被告吴建源尚有工程价款工程价款363500元未支付,原告据此请求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爽作为项目工程的转包方,依法应当对被告吴建源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吴建源、黄爽抗辩认为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核减工程价款,同样应当予以扣减,此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相符,而且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没有证据证实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没有能够反映核减工程价款的原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爽支付完工程价款,被告黄爽认可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完工程价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建源、黄爽支付工程价款363500元给原告黄运新;二、驳回原告黄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建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送审造价01标段为868534.54元、03标段为980150.76元,经审核定案造价01标段为773720.1元、03标段为927055.5元,一共被扣减工程款147909.7元,这是被上诉人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造成,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一审不予扣除147909.7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黄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除了部分理由与上诉人吴建源相一致之外,还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黄运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黄爽,黄爽如何支付给他人,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未作答辩。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黄运新承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欠付工程价款是多少?上诉人吴建源、黄爽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运新诉求是承建03标段项目工程欠款,该工程价款为696000元,扣减已支付332500元,尚欠363500元。01标段项目工程款467500元已付清。广西建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定案单载明,01标段、03标段送审造价分别为868534.54元、980150.76元,经审核定案造价01标段、03标段分别为773720.1元、927055.5元,减额原因说明是工程量多计。二审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诉人表示只要扣减工程款147909.7元,可以适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调解方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兴宾区城厢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01标段、03标段工程的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黄爽,之后,黄爽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吴建源,吴建源又全部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黄运新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此,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爽、黄爽与吴建源、吴建源与黄运新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黄运新,其以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转包人黄爽、吴建源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正确。黄运新诉求承建03标段项目工程欠款36350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2415米×290元/米)计算工程价款696000元,扣减已付款项332500元后所得,该计算工程价款明显低于审核定案造价927055.5元,二者相差达231055.5元。因此,一审按照黄运新诉请,认定尚欠付工程价款363500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并无不当。发包方来宾市兴宾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方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按审核定案造价结清工程款后,黄爽、吴建源不付工程欠款给黄运新,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黄爽、吴建源上诉提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被扣减工程款147909.7元的理由,这与审核定案造价减额原因是工程量多计的事实不相符合,且本案也无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同时,黄爽还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1元,由上诉人吴建源负担3258元,由上诉人黄爽负担67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审 判 员  覃奇明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若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