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艳荣与王良、邓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荣,王良,邓力,孙义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委托代理人王振贤,徐水区安肃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文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力(又名邓二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申,农民。上诉人李艳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艳荣的原籍是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次良村,现已迁入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大庞村。1999年大次良村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兄李元恒作为本户的代表与大次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6.3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李元恒死亡。原告称自己与李元恒系同一户家庭成员,6.3亩承包土地中有自己的份额,李元恒死亡后自己口头委托被告王良耕种该6.3亩土地,其中包括大次良村小东西地(地名)下坡1.3亩土地,被告王良擅自将该1.3亩土地转让给被告邓力,被告邓力又将该土地互换给了被告孙义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亩承包地。被告王良称其不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而是李元恒让自己耕种了沟儿西的4.12亩土地,期间大次良村修路占用部分土地,后大次良村委会收回了其余3.8亩重新进行了发包,本案诉争土地是自己家庭的承包地,在分家时已交由王文振(被告王良之子)耕种,后王文振转让给被告邓力。被告邓力称自己是从王文振手中承包的诉争土地,面积为0.95亩,后将该土地互换给了被告孙义申。被告孙义申称自己耕种诉争土地是与被告邓力互换的,面积为0.95亩。另查明,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王良,称李元恒死亡后自己口头委托被告王良耕种6.3亩土地,期间由大次良村委会划拨出去2.5亩,要求被告王良返还3.8亩承包土地。被告王良认可耕种了李元恒家庭户4亩多土地,并称其耕种期间大次良村修路占用一部分土地,其余3.8亩由村委会收回,被告王良提交了大次良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大次良村修路占用李元恒家沟儿西部分土地,后将王良耕种李元恒的土地收回3.8亩。2015年2月10日(2014)徐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艳荣主张对本案诉争的1.3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口头委托被告王良耕种,被告王良不认可并称诉争土地是自己家庭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原告应对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调取并出示了(2014)徐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中孙营、李元录、徐玉海等五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与孙营、李元录、徐玉海的出庭证言就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陈述不尽一致。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被告邓力只是陈述与王良互换土地,但并没有认可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李元恒家庭户于1999年从大次良村承包了6.3亩土地,大次良村委会证明证实6.3亩承包地中有李艳荣的份额,但在上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村委会收回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只是对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数量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村委会收回了李元恒家庭户中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不能确定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包括原告的份额。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艳荣负担。上诉人李艳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历经数次一、二审法院审理,事实应该是清楚的。特别是数次一审庭审中,已经历数个证人出庭作证,均是当年亲身亲历的土地丈量人。当庭证实诉争的土地是分给李元恒的,甚至具体到某一地块。但该判决却对此视而不见,而是以证人陈述不尽一致予以否定。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不应苛求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刑事证据的排它性、唯一性。具体到本案,四五个证人的证明目的均是证明诉争土地分给了李元恒,只是在一些细节上不完全一致,这应该是在情理之中。因为距当年分地时己相隔二十多年,一些细节说的不尽一致甚至不完全,情有可谅。反之,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诉争土地是自己分得的,这如何解释。二、在对(2014)徐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上诉案中,法官释明应该追加现耕种的当事人为被告。上诉人追加了现耕种的邓二虎为被告。但庭审中被告王良、邓二虎、孙义申等又提出是从王良的儿子王文振手中换取的,这样又凭空出现了一个王文振。但稍加分析便可看出,王文振是王良的儿子,而王文振不是本案被告,于是上诉人又转回了原点。三、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形式,户主仅是家庭承包的代表。具体到本案,己经查明是以李元恒为户主,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家庭承包了6.3亩土地是不争的事实。现当年的家庭已经仅剩下了上诉人李艳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李艳荣已经是该承包户的当然承包人。至于李艳荣在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占有多少份额己无关紧要。因此原判中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村委会收回了李元恒家庭户中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不能确定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包括原告的份额”结论,是为驳回上诉人诉求寻找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上诉人1.3亩土地。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4)徐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中已查明李艳荣在户籍所在地徐水区遂成镇大庞村,在现居住地大庞村有承包地。原籍大次良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合理合法。有争议的土地村委会已经收回,李艳荣没有承包经营权了。被上诉人邓力答辩称,不认可争议的土地属于李艳荣,我是从王文振手里租种的土地,王文振妻子去世后埋在这块地里。我认为争议土地是王文振的。被上诉人孙义申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荣主张返还本案诉争的1.3亩土地,主要理由是其与李元恒系同一户家庭成员,原6.3亩承包土地中有其份额,但一审中其提交的李元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31日开始。可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在1999年1月31日之前。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艳荣陈述其1981年嫁到徐水区遂城镇大庞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1999年李元恒家庭户延包的承包地不排除有上诉人李艳荣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份额,而上诉人李艳荣已在大庞村分得了承包地,(2014)徐民初字第1322号案件中大庞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佐证,二审庭审中李艳荣亦认可在该村有承包地。因同一农村居民不能同时在两个村拥有承包地,故2000年李元恒去世后,上诉人李艳荣作为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李元恒名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对本案诉争的大次良村1.3亩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政策。二审中,对于李元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土地面积由6.3亩变更为1.27亩,上诉人李艳荣主张大次良村按照每人1.27亩地份额分陵园占地补偿款,并不是原承包地剩下的地。上诉人李艳荣如对陵园占地补偿款主张权利,可基于继承另案进行。综上,上诉人李艳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艳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