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赵某乙等与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乙,赵某,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赵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广兴是被告的儿子,原告赵某乙、赵某是原告刘某和赵广兴的女儿。2008年8月1日赵广兴去世。2014年9月刘某改嫁他村。原告在前赵村居住的房产登记在赵广兴名下,现该房产由被告居住。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产。原审法院认为:赵广兴去世,原、被告基于亲情应和睦相处。对于赵广兴名下房产,原、被告均能行使继承权。现原告刘某带孩子改嫁他村并在他村定居,被告又系诉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搬出,证据不足且于情理不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赵某乙、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刘某原系被上诉人宋某儿子赵广兴的妻子。2008年8月1日赵广兴因故死亡,后刘某带女儿赵某乙、赵某再婚,但仍时常回前赵居住。2014年,被上诉人宋某趁上诉人未在老家居住之机,未经同意,擅自强行进入居住并更换了锁具,拒绝三上诉人进入居住。原判错误否认诉争房产系上诉人刘某与前夫的共同财产,甚至混淆了产权与使用权的区别,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某停止侵权、归还房屋。被上诉人宋某既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原审审理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复述了上诉理由,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广兴去世后,对于赵广兴名下房产,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及被上诉人宋某均有权继承。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某还有其他住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某不让其居住。因双方当事人均为诉争房产的合法继承人,故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要求被上诉人宋某搬出并归还房屋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或通过继承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赵某乙、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晓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