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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男,1977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景×在本市石景山区玉泉新城19号楼2单元F1号保安宿舍内,趁被害人郭×熟睡之机,窃取其放置于立柜内上衣兜里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公交卡等物品,并离开该小区返回老家。后景×通过邮寄的方式将除现金之外的赃物返还郭×。2016年2月23日,景×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被告人景×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景×退赔被害人郭×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