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82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菲、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2007年10月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不久,因被告不愿承担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开销,原告只能打工以维持家庭及孩子的生活。2011年起,被告开始到上海打工,双方缺少沟通,感情更加淡漠,原、被告已分居多时。2015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家人反对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领取结婚证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2007年10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近十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