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姚玉芳与姚全生、许花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全生,许花芹,姚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全生,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花芹,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系被告姚全生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玉芳,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索晓华,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全生、许花芹因与被上诉人姚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5日,被告姚全生向原告姚玉芳借款现金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10月5日、10月18日姚玉芳分别向姚全生提供价值20万元和30万元的熟料,因姚全生无力给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上述两笔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由姚全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年息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姚全生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姚玉芳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或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关于第一张借据,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辩称系货款转借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张和第三张借据,原、被告对系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均认可,并约定了利息,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辩称该案不属借款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系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约定承担,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从答辩人处取款2500元、取货折款31727元,合计34227元应当抵扣该借款之请求,为支持该请求,于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书面证据,因被告所提交之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年息二分即2%,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2%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姚全生的债务发生在姚全生、许花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许花芹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许花芹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许花芹辩称本案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一、姚全生、许花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玉芳借款20万元;二、姚全生、许花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玉芳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自2013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姚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姚全生、许花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姚全生、许花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姚玉芳主张的70万元借款是姚全生与他人合伙经营水泥厂购买原料所欠货款,应当由姚全生与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一审判决将合伙债务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不符合法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开庭时提交了反驳证据,即被上诉人的取款条和取货条共计34227元,主张抵顶债务,一审法院以超期举证而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是姚全生与合伙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而非借款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姚玉芳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2011年12月5日的20万元是上诉人借我的款,另外50万元是赵玉芳把购买水泥原料熟料卡片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写了欠条。卡片可以提取熟料,相当于有价证券。上诉人主张抵顶的2014年7月12日收款不是熟料款,而是液体添加剂、干水渣。2014年元月2日的借条是上诉人偿还的利息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姚全生借姚玉芳现金20万元,姚全生在2015年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承认20万元是借姚玉芳的现金,另外50万元是其用姚玉芳的熟料,因资金紧张,重新打了借款条。以上事实说明,20万元是借款关系,另外50万元是熟料款,经清算达成的借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是货款转借款正确。上诉人称该债务是合伙债务,但其借款和清算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债权债务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生效,故对上诉人的该理由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夫妻财产是各归各有,或者姚玉芳知道其夫妻财产各归有,故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债务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姚玉芳取过钱,但其提供的收据是的液体添加剂和干水渣款。2014年1月2日姚玉芳写借条的2500元,上诉人主张抵销,但没有提起反诉,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姚全生、许花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