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礼刚与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刚,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99号原告黄礼刚,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负责人王昌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昌谊,枣庄台儿庄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礼刚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国、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昌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刚诉称,1996年,原告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原名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乡镇教育委员会,后改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建房,共计欠款25700元。后虽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给付所欠工程款25700元及滞纳金59400元,共计85100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辩称,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是马兰屯镇人民政府下设的教育职能部门,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述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滞纳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无主体诉讼资格。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原名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乡教育委员会。原告黄礼刚主张,1996年,原告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建房,共计欠款25700元的事实提供了1996年7月原告黄礼刚与台儿庄区马兰屯乡教委签订的承建中心幼儿园门市房协议一份及承建农校的9200元票据一份。中心幼儿园门市建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台儿庄区马兰屯乡教委,乙方台儿庄区马兰屯乡楼叉村建筑队(该协议第三页又写为马兰屯乡八队村建筑队,均无相应建筑队章,最后由黄礼刚签名纳印),房屋工程款为14000元、门前水道款2500元,97年6月底前付清等内容。票据一份的主要内容为:1998年12月30日加盖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乡教育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载明为黄礼刚建农校渔塘整修教室等9200元票据。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质证意见为:原马兰屯乡教委现更名为马兰屯镇教委是客观事实。对原告所述其所建房屋欠款事但被告帐上查不出来,从建房协议看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黄礼刚在向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催要欠款未果后,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礼刚为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承建房屋等工程,对其付出享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黄礼刚于1996年7月同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只是使用建筑队名义,现其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不违反有关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黄礼刚无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同原告黄礼刚签订有关协议有效,又因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系依法成立又有相对独立财务,故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辩解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幼儿园门市建房协议中明确规定,1997年6月底前付清,现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另一欠款为9200元的票据,因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负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由于未约定付款时间,该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原告黄礼刚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礼刚款9200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以本金9200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逾期损失。二、驳回原告黄礼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黄礼刚负担1720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教育委员会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狄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