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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廖伟学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伟学,XXX,刘灶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02执异9号申请人:廖伟学,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被执行人:XXX,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申请人:刘灶谏,女,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申请人廖伟学诉被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廖伟学;二、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廖伟学。同年,本院根据申请人廖伟学的执行申请,以(2015)云城法执字第788号案立案执行。因被告XXX不能履行判决书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廖伟学认为被申请人刘灶谏与被执行人XXX是夫妻关系,且该债权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灶谏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申请人廖伟学追加被执行人刘灶谏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刘灶谏到庭听证,其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拿过借款,对XXX借钱一事完全不知情。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签名就抵押了,现在被申请人也找不到XXX。如今被申请人还有小孩及老人要抚养,债主也经常上门骚扰,要被申请人还钱是不可能的,要追就向XXX追债。经查明,2014年7月4日,被执行人XXX向申请人廖伟学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立回《借据》给申请人廖伟学收执。同时被执行人XXX以云浮市市区高峰罗桂桥蟠龙花园第11幢第8层BXXX号房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但没有到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申请人廖伟学收执。借钱当时被申请人刘灶谏没有在场。另查明,被执行人XXX与被申请人刘灶谏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听证中,被申请人刘灶谏陈述不知道被执行人XXX向申请人廖伟学借款的事情,XXX从来没有向其提起过,也不知道所借款项的去向。但XXX于2014年6月底曾向被申请人刘灶谏提起过向他人(黄建飞)借款10万元,不够钱还,需要用房屋作抵押,并称借款用来做生意。但被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查询相关的营业执照上没有XXX的名字。本院认为,因(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发生在XXX与刘灶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灶谏在本案中只抗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但没有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XXX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灶谏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刘灶谏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黄秀萍审 判 员  陈启荣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