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毛蛋,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租住阜阳市颍州区。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日。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书记员程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东清村三里岗社区侯庄租房处家中容留锁猛吸食冰毒。2.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东清村三里岗社区侯庄租房处家中容留锁猛吸食冰毒。3.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东清村三里岗社区侯庄租房处家中容留锁猛、王庆庆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东清村三里岗社区侯庄的家中容留锁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次;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容留锁猛、王庆庆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张文峰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