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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韩军伟与李雨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伟,李雨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951号原告韩军伟,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雨晴,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军伟诉被告李雨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伟,被告李雨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2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西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雨晴驾驶的豫A×××××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东西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时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送于修理厂拆检定损并维修于2016年2月4日维修完毕,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雨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6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此次事故中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我们负责赔偿,但是原告的营运误工损失、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雨晴辩称,原告称的车辆损失和实际定损差距太大,原告起诉的金额10260元希望提交完整的计算清单和计算标准。原告诉称的停运误工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时10分,被告李雨晴驾驶豫A×××××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西大街与开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雨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军伟于2016年1月30日将车辆送于修理厂拆检定损并于2016年2月4日维修完毕,共计花费修车费用9000元。原、被告因事故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豫A×××××号汽车的车主为李雨晴,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新密市洋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但原告韩军伟与该公司挂靠合同显示该车辆产权归乙方,且发生经济民事纠纷,甲方不予协助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都与甲方无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豫A×××××号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发票各一份;3、豫A×××××号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书及租赁合同书各一份;4、保险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韩军伟提交本院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书,原告韩军伟是本案中受损车辆豫A×××××号车的产权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雨晴驾驶机动车的不当交通行为导致原告韩军伟的车辆受损,被告李雨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韩军伟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及停运等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者李雨晴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雨晴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雨晴承担。原告韩军伟主张的车损9000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韩军伟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和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李雨晴”的签名明显与其本人在诉讼过程中签收法院文书的签名存在差异。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李雨晴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原告起诉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因车辆承包而赚取的每日纯利润为210元,原告车辆的修理期即停运期为6天,即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1260元(210元/天×6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2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共计1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元,由被告李雨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