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方彬诉被告左克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彬,左克武,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任元华,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张世龙,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2民初63号原告吴方彬。委托代理人周永雄,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左克武。被告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国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元华。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国玉,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被告张世龙。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方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方彬诉被告左克武、武汉元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任元华、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张世龙、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方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48元,减半收取3574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周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