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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冯晓军诉屯留县丰宜镇丰宜村民委员会、屯留县丰宜镇政府、韩黑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晓军,屯留县丰宜镇丰宜村民委员会,屯留县丰宜镇政府,韩黑豆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晓军,又名冯小军,住山西省屯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屯留县丰宜镇丰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占红,该村村委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屯留县丰宜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黑豆,住屯留县。再审申请人冯晓军因与被申请人屯留县丰宜镇丰宜村民委员会、屯留县丰宜镇政府、韩黑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晓军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1989年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的证言,没有人比他们的证言更具有说服力,且屯留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已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本案发还重审后,一、二审法院采用韩黑豆提供证据,且证人均某某出庭,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初丰宜村在进行新农村改造时,冯晓军祖上在丰宜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的状况,同时也不能证明冯小军祖上在丰宜村的宅基地是丰宜村委分给韩黑豆的宅基地。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丰宜村委会提供了一份所谓的有申请人父亲冯八旺“手章”的1984年10月24日的证明,这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申请人的父亲只生养了申请人一个儿子,谈不上证明中所说的“家庭拖累大”;其次,申请人的父亲没有文化不识字,从来没有刻过手章;再者,申请人叔祖母柴水清是否属于五保户,只需要拿出当时的五保户档案材料及生活费发放的证据即可,如此的一份证明也无法说明什么问题,更何况这份证明中所说完全与事实不符。本案审理中,申请人认为该证明系伪造,要求法院对此证明进行材料鉴定,但法院不予准许,最后在一、二审判决中采信了这份伪造的证明,村委会收回争议的宅基地和房产属于合法。以申请人继承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方面。从冯保兴、范玉喜、冯立林等证明材料分析,该争议的地基在1989年盖房前是一片荒地,生产队用来积肥做粪场,根本没有建筑物。后集体在通街道时,让韩黑豆建的房。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取得,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所以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虽然冯晓军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中提供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冯长先、冯富先、冯虎则调查笔录,欲证明该争议宅基地在1989年丰宜村进行新农村改造,丰宜村委会分给韩黑豆,韩黑豆并在此宅基上建成了房屋,但未能证明在1998年丰宜村进行新农村改造时,该宅基上仍保留着从前的老屋。既然在1989年盖房前是该宅基是一片荒地,丰宜村民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将该宅基地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另,冯晓军再审申请称:“关于丰宜村委会提供了一份所谓的有申请人父亲冯八旺“手章”的1984年10月24日的证明,认为这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且争议宅基地在村委规划前是一片荒地,村委会将该宅基地收回并进行重新规划,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关于盖有冯八旺“手章”的1984年10月24日的证明是否有伪造行为,冯八旺已故,且该“证明”未影响到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作考虑。综上,冯晓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晓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艺审 判 员  李克恭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