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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康宇桐与康金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金记,康宇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康一色,康丽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金记。委托代理人阮秋梅、林高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宇桐,法定代理人康海平。法定代理人杨兴情,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一色,原审被告康丽萍,上诉人康金记因与被上诉人康宇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康一色、康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8月27日,康金记驾驶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永春县玉斗镇玉美街行驶,碰刮到康宇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康宇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金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宇桐无责任。另查,闽C×××××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康金记,事故发生后康金记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另闽C×××××号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限额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73717.7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余下243717.73元,请求由被告康金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一色为闽C×××××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康丽萍为被保险人,依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康金记驾驶闽C×××××号中型自卸货车,碰刮到康宇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康宇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金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宇桐无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与其姓名相符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其花去医疗费157942.39元,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经计算确认为1577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为83天×20元=1660元。合理营养是康复身体的物质基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给予营养费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9524.5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偏长,原审认为,原告住院8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根据原告伤情应为部分护理,故护理费可确认为83天×96.18元+120天×96.18元×30%=11445.42元。原告伤情经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650.2元×20年×20%=50600.8元。原告伤情已达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根据原告伤情,可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相关票据支持,原审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已实际花费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护工服务费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工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请求护工服务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原审认为,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7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445.42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255468.61元。被告康金记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50600.8元、护理费1144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3246.22元,余款172222.39元由被告康金记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1860元及非医保医疗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非医保医疗费64192.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10000元,余款54192.07元及鉴定费1860元合计56052.07元由被告康金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将扣除20%的免赔率后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92936.26元[(255468.61元-83246.22元-56052.07元)×80%]。余款79286.13元[56052.07元+(255468.61元-83246.22元-56052.07元)×20%)]由被告康金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应再支付49286.13元。被告康一色已将闽C×××××号车出卖给被告康金记,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没有过错。被告康丽萍只是车辆的投保人,在本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康一色和康丽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康一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康宇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246.22元;二、被告康金记应赔偿给原告康宇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222.39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92936.26元,由被告康金记自行支付给原告49286.13元,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康宇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康金记负担1600元。宣判后,被告康金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康金记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康宇桐79286.13元是错误的。一、原审认定非医保费用为64192.07元没有依据。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上诉人是无法控制的,也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哪些是非医保,因此超出医保范围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即使本案存在非医保的部分,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三、鉴定费1860元属于交通事故费用中的一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康宇桐的损失255468.61元明显偏高,应予扣除。综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鉴定费及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康宇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中不合理的费用应扣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康宇桐答辩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康宇桐的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康宇桐提供的相应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康宇桐的医疗费1577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445.42元、残疾赔偿金506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255468.61元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合理、合法,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超载,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扣10%的免赔率。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康丽萍、康一色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64192.07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非医保的部分费用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三、原审认定本事故造成康宇桐的经济损失255468.61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64192.0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接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载明了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从而得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康宇桐构成九级伤残;2.提供康宇桐医疗费用清单金额合计157253.0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4192.07元,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9306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非医保的部分费用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医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告知义务的事实,判决认定本案中的非医保医疗费64192.07元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10000元,余款54192.07元及鉴定费1860元合计56052.07元由上诉人康金记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康宇桐的经济损失255468.6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康宇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康宇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7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1445.42元、残疾赔偿金50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255468.61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康金记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康宇桐的损失255468.61元偏高的主张,未能提出具体的项目及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康金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康金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双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