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金丽萍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210号原告金丽萍,女,194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左军(原告之夫),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中石化华北石油局井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洁(原告之女),女,1962年6月5日出生,万家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金丽萍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作军、董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张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萍诉称,1998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女儿董洁、董颖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政府建设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依据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97)第1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原告金丽萍所有的焕新胡同的8号北向瓦房三间共39.5平方米拆迁,对董洁、董颖分别进行安置,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对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任何补偿。至今未予以任何补偿和安置。根据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被告拆迁原告上述房屋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拆迁原告所有原告所有的焕新胡同18号北向瓦房三间共39.5平方米依法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未向被告东城房管局提出过对换新胡同18号三间北房进行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亦未提供其曾向被告东城房管局提出对焕新胡同18号三间北房进行拆迁行政裁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金丽萍起诉被告东城房管局拆迁裁决不作为,缺乏事实根据。原告金丽萍不符合本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丽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金丽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黎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