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星红与黎利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星红,黎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李星红,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王十万乡。被执行人黎利云,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黄塘乡。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星红与被执行人黎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7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458元及执行费92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