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凯弘轴承厂、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3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王一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京波、李婷,该支行员工。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经营者:徐央玲,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法定代表人:徐央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经营者:张美英,该厂厂长。被告:朱渭立。被告:徐央玲。被告:胡伟。被告:杜春环。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法定代表人:朱桂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洪权。被告:胡利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朱渭立、徐央玲、胡伟、杜春环、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朱洪权、胡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107512.25元、复利2437.77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000元和利息10751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朱渭立、徐央玲、胡伟、杜春环、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朱洪权、胡利军对上述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朱渭立、徐央玲、胡伟、杜春环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无异议,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6月26日。二、借款金额:2999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02%,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分二次发放贷款,分别为280万元和199000元,共计2999000元。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担保情况: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朱渭立和徐央玲、胡伟和杜春环、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朱洪权和胡利军分别对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向原告借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6年2月2日。八、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取得贷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0日又支付利息91.89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6年2月2日,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00元、利息107512.25元、复利2437.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2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温州银行借款借据2份、欠款明细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州银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朱渭立和徐央玲、胡伟和杜春环、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朱洪权和胡利军自愿对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朱渭立和徐央玲、胡伟和杜春环、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朱洪权和胡利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追偿。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朱洪权、胡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99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利息107512.25元、复利2437.77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99000元和利息107512.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帆宏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宏泰自行车配件厂、朱渭立和徐央玲、胡伟和杜春环、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朱洪权和胡利军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应向原告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凯弘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672元,减半收取计15836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