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8民初447号原告:储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甲诉称:储某甲与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储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刘某常因家庭琐事乱发脾气。储某甲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刘某却根本不想过日子,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婚生子储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某辩称:一、储某甲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二、刘某未乱发脾气,储某甲也未挣钱养家。三、双方夫妻感情因储某甲乱搞婚外情及实施家庭暴力而破裂,刘某同意离婚,要求:1、婚生子储某乙由刘某抚养,储某甲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2、储某甲应给予刘某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经济帮助共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储某甲与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储某乙。2016年2月23日储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刘某经与储某甲协商后,于2016年3月14日进行了流产手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QQ聊天记录、岳西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储某甲(男方)在刘某(女方)怀孕期间提出离婚,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立案时减半收取100元),退还原告储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