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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执异6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平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王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平,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王永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执异6号案外人秦凌志,男。案外人彭晖,男。申请执行人李新平,男。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青松,男。被执行人王永长,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新平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王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本院作出的(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案外人秦凌志、彭晖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秦凌志、彭晖称,秦凌志、彭晖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名下位于南海明珠第一、二、三层出售给秦凌志、彭晖,面积7100平方米(包括执行标的南海明珠一楼三间铺面),总价3408万元,案外人秦凌志、彭晖已支付房款1500万元,到房产局进行了预售登记,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现法院在执行李新平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王永长一案中,将案外人秦凌志、彭晖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告李新平诉被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王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王永长自愿连带偿还原告李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逾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利息、逾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之和按400万元借款本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付),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上述款项按期如数给付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三、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应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15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拍卖抵押物[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南海明珠一楼3间铺面(具体情况详见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中的等值部分,原告在实现涉案债权之前,被告自愿以上述3间铺面提供给原告作为诉讼保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等方式予以强制执行,否则,还款期限届满15日后,即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逾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损失,被告不予承担。2015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5)永中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共计600万元或查封被告等值财产,即蓝山县南海明珠一楼三间门面(面积约1400㎡,详见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13日查封了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名下的位于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南海明珠一楼(从东至西)三间铺面。2015年5月5日,李新平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新平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若被执行人在2015年10月15日前仍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自愿同意将诉讼财产保全中查封的南海明珠一楼3间铺面抵作归申请人所有,并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财产的所有权及附属权利转归申请人李新平所有。因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青松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永中法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一、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南海明珠一楼三间铺面(面积1400㎡,预售许可证:房预许字(2012)第06号,详见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归申请执行人李新平所有。二、申请执行人李新平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抵押人王青松、贷款人/抵押权人李新平、中介人蓝山中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JK(ZX)20140611001],合同第六条6.2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房产位置: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南海明珠一楼3间铺面(具体位置见附件),抵押面积:140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蓝规许(2009)地字第11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2927201209130101,预售许可证:房预许字(2012)第06号。本院认为,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第三项“如被告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上述款项,原告应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15日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拍卖抵押物[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南海明珠一楼3间铺面(具体情况详见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中的等值部分,原告在实现涉案债权之前,被告自愿以上述3间铺面提供给原告作为诉讼保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等方式予以强制执行,否则,还款期限届满15日后,即2015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逾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的内容,该文书已确认被执行人如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对抵押物(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南海明珠一楼3间铺面)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虽然申请执行人李新平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青松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作出涉案房产的确权裁定,并无不当。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虽然案外人秦凌志、彭晖与被执行人永州市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前,但案外人支付的价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秦凌志、彭晖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秦凌志、彭晖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龙建辉审 判 员  夏宁春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