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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马慧君、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马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玉田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果秀喜。被执行人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马慧君,男,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75179.65元(含执行费5446元),未执行标的375179.6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