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2民初字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朱秀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朱秀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64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4号。负责人李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敏军,系该支行员工,住中山区中山广场*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于颖,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员工,住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X号。被告朱秀全,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沃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朱秀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颖、被告朱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相关手续。2010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1月30日,拖欠利息8668.68元,尚欠全部本金392766.92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2766.92元,利息8668.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及之后发生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X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我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是因为家中发生变故,因为琐事我被判拘役两个月,所以没有按时还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相关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和处理抵押物,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收取,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3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拖欠利息8668.68元,尚欠全部本金392766.9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欠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已拖欠利息8668.68元,确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本金392766.9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8668.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朱秀全之间《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766.92元人民币;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8668.68元人民币;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9850元(含保全费2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于年亭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