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263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来晃与虞爱花、季庆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晃,虞爱花,季庆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2630号之三原告张来晃,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虞爱花,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季庆乐,男,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地址同上,系被告虞爱花丈夫。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来晃诉被告虞爱花、季庆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来晃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来晃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来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77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4077元,由原告张来晃负担。审 判 长 雷树连审 判 员 林如婷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决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