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小根、张晶晶与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润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根,张晶晶,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润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2行初7号原告周小根,农民。原告张晶晶,农民。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三门县滨海新城。法定代表人舒军,主任。原告周小根、张晶晶诉被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润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小根、张晶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根、张晶晶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又合法,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小根、张晶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周小根、张晶晶负担。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张德宝人民陪审员 金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