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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行审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功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陵县国土资源局,赵功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324行审464号申请执行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陵县城东升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永,局长。被执行人赵功勋,居民。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赵功勋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本村土地建设沿街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你将非法占用的土地200平方米退还给北桥村委;二、没收你在非法占用的200平方米(合0.3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你在非法占用土地200平方米(0.3亩)建沿街楼的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5000元人民币。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七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人作出的兰陵国土资罚字(2015)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二项由兰陵县南桥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明涛审判员  秦纪敏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