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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6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民初280号原告莫某,女,1981年10月2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羊凤乡)。被告蒙某某,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莫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导致婚后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蒙某慧、蒙某、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分割定期存款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不认可殴打过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莫某与被告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17日生育长女蒙某慧,2008年2月8日生育次女蒙某,2010年1月14日生育三女蒙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被告蒙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00元的银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能正确化解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就有和好希望;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