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1执异1号案外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法定代表人,石钦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负责人刘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滨州市××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以下简称“惠民工行”)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银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营银行称,惠民县人民法院以(2015)惠执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的两账户(账号分别为77×××62,77×××20,开户行均为东营银行滨州分行营业部)的资金系滨州银联质押于该行的保证金,东营银行有优先受偿权。东营银行申请依法撤销(2015)惠执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的两笔款项(分别为878052.54元,263951.58元)退回原账户。申请执行人惠民工行答辩称,扣划所涉及的滨州银联的“保证金”账户是两个,其对应的借款人是多个,保证金是分不同批次、不同比例汇入滨州银联的“保证金”账户,随着借款人按期履行完还款义务,所谓“保证金”被陆续释放,不能再称之为保证金,该两个账户的资金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质押的特性是转移占有,转移占有应当是移交到质权人名下。涉案两个账户的户名仍然是滨州银联,而不是东营银行,资金没有实现转移占有。无论从涉案的扣划账户名称,还是从保证金特定化的要求,扣划的资金账户均不具备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当认定该账户的资金性质不属于保证金,人民法院有权扣划。被申请执行人滨州银联无答辩意见。庭审中,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东营银行与滨州银联融资性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及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份。欲证明:一、东营银行与滨州银联不但存在质押合意,同时对每笔质押都产生书面合同;二、双方就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设立了质权,该资金已经特定化,异议人取得了账户的控制权与管理权,东营银行对法院扣划的两个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第二组证据,涉案两个账户(账号分别为77×××62,77×××20)的交易明细,共计13页。欲证明,两个账户的名称均为滨州银联保证金户,一该名称从形式、外观区别于普通结算账户,能让第三人明确识别资金性质,有一定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构成了两个账户的特定化。二、从交易明细内容看,该两个账户均用于滨州银联缴存保证金、代偿债务、释放保证金,没有做其他结算使用。第三组证据,《人民法院报》复印件一份(日期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5)320号】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一批指导案例第54号案例一份,三份证据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第54号案例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及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该案基本案情与本案一致,安徽高院判决结果是确认保证金账户资金对农发行安徽分行享有质权,该案例为最高院发布,从其通知精神看,要求各省高院审理类似案件予以参照,望法庭合议参考。申请执行人惠民工行质证,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仅仅证明东营银行与滨州银联存在担保合作关系,其提供的质押合同签订的日期并不确立,每个质押合同都有一个不同的日期,因此可确立该账户中的金额在不断的变动中,而且借款合同到期后,如借款人按期偿还,则保证金就会释放,东营银行只是利用其银行的优势地位来控制滨州银联的账户,该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的特定化的要求。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易明细备注栏中能够看出保证金账户在不断的变动,有贷款结清和释放保证金,因此该账户不具备特定化的要求,虽然其名称后面标注了保证金户,但其总的账户名称仍然为滨州银联,因此该账户的性质不属于保证金。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涉及的案例与本案案情是否一致,东营银行未提供材料证实。如果通知为真,各地法院也只是作为参考依据,且法院扣划的资金如果借款人已经向东营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则扣划资金不属于保证金。被申请执行人滨州银联质证,对东营银行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东营银行与滨州银联签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开展合作,由东营银行向符合授信条件的债务人进行公司授信或提供个人贷款,滨州银联为债务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由滨州银联在东营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和交存保证金、补足保证金。后双方依约开展相关业务,并针对每一笔合作业务分别签定《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格式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保证金账户分别为77×××62(针对债务人为单位的情况),77×××20(针对债务人为个人的情况)。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两个涉案账户的进出备注分别为“转存保证金”、“贷款到期保证金释放”以及“代偿某某贷款”,期间账户余额是在不断变动的状态。另,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惠民县正鑫果蔬保鲜有限公司、黎林、郑晓敏、山东省惠民县林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惠民县人民法院依(2015)惠执字第745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涉案两账户内的部分资金至惠民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首先,东营银行与滨州银联签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并就保证金事项做了约定。在合作过程中,东营银行与滨州银联针对每一笔贷款亦分别签定了《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了保证金账户为77×××62,77×××20。保证金账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滨州银联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涉案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东营银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多笔担保业务均约定了该涉案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但均与担保业务相对应,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东营银行,虽然以滨州银联的名义开立,但双方签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该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特定化和移交加分占有……”;《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出质人将资金转入上述保证金账户或质权人经授权将出质人资金划拨至上述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已交付的保证金,也不能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既滨州银联实质上已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被担保的具体债务逾期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甲方有权随时从乙方在甲方开设的账户中扣收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款项……”使得东营银行在滨州银联担保的贷款出现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质上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应当认定东营银行对涉案两个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77×××62,77×××20两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绍刚审 判 员 彭泽光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