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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与N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NGUYENTHICAM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206号原告:曹某。被告:NGUYENTHICAM。原告曹某与被告NGUYENTHICAM(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NGUYENTHICAM(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通过云和世纪情缘介绍所介绍认识,向被告父母支付了陆万余元人民币作为彩礼,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云和县公安局梅源派出所办理《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更为重要的是语言不通,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致使婚后两人无法沟通。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从不打理家务,整天与越南老乡在一起,更让原告不可理解的是,原告每次给被告的生活费及零花钱,被告偷偷私存,以作为回家的路费,夫妻双方在没有任何吵架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离家回越南,后原告经过多次的电话要求被告回家,可被告置之不理,最后干脆不接任何电话,导致夫妻关系的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NGUYENTHICAM(阮某)未作答辩。原告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NGUYENTHICAM(阮某)的签证、护照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NGUYENTHICAM(阮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婚姻情况;3、结婚证二本,待证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4、证明一份,待证被告NGUYENTHICAM(阮某)于2014年4月3日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NGUYENTHICAM(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NGUYENTHICAM(阮某)于2014年4月3日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NGUYENTHICAM(阮某)与原告曹某登记结婚仅一年就离家出走且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二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NGUYENTHICAM(阮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