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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欧阳发云与丁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发云,丁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642号原告欧阳发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丁湘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欧阳发云与被告丁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发云诉称:2010年,被告丁湘云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支付的欠条,并且约定该笔欠款按月利率1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丁湘云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支付从2010年2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欧阳发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2010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丁湘云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并约定被告需按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被告丁湘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丁湘云因经营水泥销售生意在原告欧阳发云处购买水泥。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欧阳发云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丁湘云向原告欧阳发云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支付,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面约定了被告需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丁湘云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丁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湘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发云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