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87X**号灰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玉泉区锡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上公园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法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