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段树民、朱志成与刘玉亭、刘秀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树民,朱志成,刘玉亭,刘秀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树民,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志成,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亭,男,193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爱,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再审人段树民、朱志成因与被申请人刘玉亭、刘秀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段树民、朱志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申请的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判决撤销(2015)锦民终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改判二申请人应当获得劳务报酬每人各一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种劳务关系。在2004年工具厂职工组织上访时,申请人段树民和朱志成就参加了;二、被申请人刘玉亭当时对参加上访的人员有个口头约定:最终如果通过上访,工具厂的遗留问题得到经济补偿,每个人可以按职工缴纳的取暖费、医药费的一定比例提取5%的报酬,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在2012年二被申请人确实这样履行的。二被申请人和其他六名参与上访人员都得到了一万元的报酬,刘玉亭也从来没有征求过工具厂职工的意见,总共10万余元的报酬款在刘玉亭、刘秀爱掌控之下;三、2004年二申请人与其他人就开始上访,一直到2005年8月,经过大家的努力,工具厂遗留的财产、福利问题得到了锦州市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并作出了具体的处理意见,意见虽好,但落实困难,一直到2012年工具厂的问题才得以落实。虽然段树民、朱志成分别在2006年和2009年没有参加上访,但该二人为最终解决工具厂问题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被申请人刘玉亭答辩称,一、2004年职工上访时,被申请人只是给上访成员写材料,不是上访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存在申请再审人与上访成员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一事;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务关系。朱志成自2005年放弃上访,段树民上访到中途,写了上访悔过书,致使工具厂上访屡屡受挫。2008年由刘秀爱牵头成立新的上访小组,成员有刘玉亭、张德恩、张殿生、王秀英等人,与二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三、朱志成、段树民的上访没有解决工具厂的上访诉求与要求。《锦州市工具厂职工信访事宜的处理意见》更激发了职工的愤怒和告到底的决心;四、2012年职工在得知上访成果后,自愿给上访者提取劳动报酬,上访人员经研究按照5%提取报酬。二申请人说是2004年上访初就制订了5%是毫无根据的。被申请人刘秀爱答辩称,一、厂里的职工2005年上访,被申请人不知情,根本没有参加,怎么可能答应给二申请再审人一万元报酬,而且上访之初不知道能否找回多少钱,按什么比例给二申请人每人一万元呢;二、自2008年12月8日起,广大职工推举被申请人为上访代表,去各处上访解决有关全厂职工的未解决问题。2013年3月22日上访问题得到解决,开始发放补发款。本厂职工自发的要给上访人员提取5%的劳务费;三、朱志成、段树民二人是2005年1月上访,2007年7月息访。被申请人开始上访时朱志成未参加,段树民不但不参加上访,还给上访活动设置障碍,在上访人员多次努力下,才又重新上访。四、2013年朱志成以家庭困难为由让被申请人提供帮助,被申请人无权决定。段树民让被申请人报销他们2005年上访时费用,因为当时他们收取了3000元的上访费,被申请人没同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种劳务关系的问题。经查,申请再审人参加上访活动系为全厂职工和自身谋求利益的自发行为,二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二申请人是为二被申请人提供劳务。原审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二被申请人对二申请再审人无支付劳务报酬义务正确,故对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的问题。因二被申请人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一事予以否认,且申请再审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口头约定的存在,因此,对于申请再审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二申请人曾经的上访行为为工具厂问题的解决打下基础,二申请再审人作出贡献,应该分得劳动报酬一节。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朱志成、段树民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息访,退出上访活动,在二申请再审人息访时原工具厂的上访问题尚未解决。2008年底刘秀爱组织上访,工具厂的问题最终在2013年得以解决。现二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的上访行为与工具厂问题的解决具有因果关系,且全体职工从每人应得的费用中提取5%作为上访人员的劳动报酬是职工的给付行为,现二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全体职工给付劳动报酬的上访人员中包括段树民和朱志成,因此原审认定二申请再审人向被申请人索要该相关费用理由不充分、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志成、段树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群星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