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怡明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明,付从九,漆细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怡明。被告付从九。被告漆细莲。原告李怡明与被告付从九、漆细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明、被告付从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细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付从九、漆细莲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6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到期如果没有还款,将被告房屋无条件做抵押,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该借款之日起,每年按照24%的标准计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岳阳县公安局相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怡明和李移明系同一人。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付从九和被告漆细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付从九辩称,原告与被告付从九是表亲关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已经陆续偿还原告7万元本金,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4年2月份还了2万元,还款给原告没有打收据。被告付从九未提供证据。被告漆细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付从九没有异议,因借条上债权人的名字为李移民,而公安局的文件是证明李怡明和李移明系同一人,该证明与借条上债权人的名字并不一致,不能达到李移民与原告是同一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付从九没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是鉴于该借条上只有漆细田的签名,并没有漆细莲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漆细田与漆细莲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被告付从九和被告漆细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李怡明和被告付从九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怡明与被告付从九是表亲关系,2012年1月16日,被告付从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移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将白石岭房屋第三层作抵,限期壹年内还清,如果没有还,房屋无条件作抵,没任何干涉。(利息两个月付一次),付从九,2012年1月16日”。在该借条落款的日期后亦载有“漆细田”字样的签名。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付从九,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付从九认为目前已偿还了7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陈述借款后未收到被告付从九支付的分文本息。因在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变更了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李移民”,虽与原告身份证登记名字不一致,但借款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李怡明是本案借款关系的债权人。被告付从九认为其已归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付从九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怡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告主动调整主张月利率1.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书写了“漆细田”的名字,但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身份证登记名字为漆细莲,由于漆细莲未应诉,被告付从九对借条上漆细田的名字是否为漆细莲本人书写亦记不清,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漆细田与漆细莲为同一人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要求漆细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从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怡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李怡明负担2500元,被告付从九负担3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