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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897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东门社区头庄组。法定代表人董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林,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林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令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告董海林委托代理人成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告董海林委托代理人成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该车一直租赁给盐城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案外人董建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响水县小尖镇豫园小区将原告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强行拖至连云港扣押。2013年11月6日,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灌云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名下的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告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向对方,故最终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财产一直处在查封及违法扣押中,因为被告的违法扣押以及被告的错误保全,造成原告的多处合同难以履约,产生巨额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海林辩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久拖不还,被告不得已暂押原告的G81118号作业车,目的是促使原告方尽快还款,且当时报警响水县公安局小尖派出所并未禁止押车行为。2、原告诉称扣车造成损失60万元,无证据证实。3、(2013)灌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欠款债务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法人代表的借款不是用于原告公司经营使用,被告申请保全涉案的作业车并无不当。4、贵院(2013)灌民诉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措施是查封,而不是扣押,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原告的第二项诉求的4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苏G×××××号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型号为SY5419THB、长13850mm、宽2500mm、高3900mm)系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经(2013)灌民诉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原告仍可以使用。二、原告将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租赁给案外人盐城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为每月10万元。三、2013年11月5日被告董海林将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案外人盐城鼎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强行开走,直到2014年5月13日才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苏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2、(2013)灌民诉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3、(2013)灌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4、响水县公安局小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三、被告董海林举证的(2013)灌民诉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海峰谈话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万元,因被告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是事实,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每月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偏高,因为该10万元仅仅是每月的租金约定,在约定的10万元租金的基础上扣除人工、柴油、折旧费、修理费等费用剩余的部分才是原告每月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扣车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董海林负担3900元,原告连云港市宏岳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