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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海华与被告虞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华,虞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34号原告:潘海华。被告:虞敏杰。原告潘海华为与被告虞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理,因需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虞敏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潘海华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下落不明,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潘海华与被告虞敏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拖欠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虞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海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950元,由被告虞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