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友金与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友金,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号原告彭友金,男,生于1957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门。委托代理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6008-4,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广富路239号N区6栋。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生于1987年3月22日,汉族,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益,女,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郭飞,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彭友金与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友金的委托代理人曾维胜、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因该案争议大、案情较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郭飞送达开庭传票,本院通过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郭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友金诉称,他于2014年2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非开挖定向施工合同》,约定由他承建被告在广安市城南东南片区非开挖作业中的钻孔施工工作,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他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49200元人工工资未付,被告郭飞出具了欠条,并定于2014年7月22日前付清该款。逾期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现由推脱。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他工资款1492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广安市城南某某片区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及非开挖定向施工工程不是他公司承建,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不应由他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以署名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彭友金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广安城南某某片区高速路接口处的水平手掘式铺设、DN1000㎜安装工程发包给彭友金承建。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责任、合同生效与终止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了“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郭飞在发包人代表处签了名,原告彭友金在承包人处签了名。2014年2月16日,以署名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彭友金为乙方又签订一《非开挖定向施工合同》,约定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广安城南某某片区安装工程的非开挖定向钻孔施工工作交由彭友金承建。双方还对工程内容、工期、双方责任、工程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代表处加盖了“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郭飞在该处签了名,原告彭友金在乙方代表处签了名。嗣后,原告彭友金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彭友金与郭飞进行了结算,郭飞向彭友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民工工资149200元未予支付,郭飞于2014年7月1日向彭友金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彭友金工程民工费149200元,大写壹拾肆万玖仟贰佰元整,该款于2014年7月22日前付清。欠款人郭飞,513021197403152292”。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郭飞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开挖定向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不是他公司的印章,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他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据此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开挖定向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发包人处加盖的“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4年2月16日签订《非开挖定向施工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的“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的有关鉴定费用。此后,无法向被告郭飞送达再次开庭的传票,本院遂通过公告向被告郭飞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郭飞未到庭诉讼。诉讼中,原告彭友金撤回了对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开挖定向施工合同》、被告郭飞出具的欠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署名为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彭友金签订的《定向钻进管线穿越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开挖定向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经鉴定并非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故不能认定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彭友金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郭飞在该两份合同上发包人代表或甲方代表处签了名,故应认定被告郭飞与原告彭友金建立了合同关系,该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郭飞享有和承担,且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对尚未支付的人工工资被告郭飞个人向原告彭友金出具了欠条,故该欠款应由被告郭飞向原告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友金支付工资款149200元,并按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84元,由被告郭飞负担。被告郭飞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负担的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彭友金。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