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谢祥修与被告王玉明、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修,王玉明,陈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841号原告谢祥修,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明,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生。被告陈卫红,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原告谢祥修与被告王玉明、陈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修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明、陈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修诉称,被告王玉明与被告陈卫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玉明因承包工程无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76万元,定于同年9月29日到期。原告将款借给被告王玉明后,被告王玉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玉明借故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46500元,共计8065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此后利息仍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被告王玉明、陈卫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玉明因承包工程无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谢祥修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期限壹个月,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间按月息50%承担利息,如逾期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每天罚违约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谢祥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46500元,共计806500元,并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此后利息仍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王玉明与陈卫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明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玉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因被告王玉明与陈卫红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玉明、陈卫红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明、陈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祥修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56元,由被告王玉明、陈卫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