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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芸与张为敏、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芸,张为敏,吴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12号原告:章芸。委托代理人:张勇、潘靓超,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敏。被告:吴丽平。原告章芸诉被告张为敏、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敏、吴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芸诉称:章芸与被告张为敏系工作结识的朋友,张为敏因房地产投资开发等资金周转需要,自2009年起至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间,被告有借有还,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起诉,被告尚欠本金1650000元整。现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均找借口拒不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吴丽平系张为敏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支付利息501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张为敏二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其中2013年借款900000元,2014年借款650000元。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为敏将2013年90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未付利息计入本金,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3.杭州银行艮山支行交易明细单2页,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支付借款900000元给被告张为敏,2014年4月至6月分3次共支付借款650000元给被告张为敏,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微信截屏、银行汇款凭证1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为敏有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息,且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过利息120000元的事实。5.婚姻登记表2份,欲证明张为敏与吴丽平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张为敏借款时与吴丽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杭州银行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为敏汇款900000元,被告张为敏获得借款的事实。7.杭州银行业务凭证3份,欲证明被告张为敏就90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26日以季度为间隔,向原告支付了三期利息,每期利息均为5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为敏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为110000元;被告张为敏就900000元借款实际上履行了付息义务。8.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1组,欲证明原告就650000元借款向被告张为敏主张权利,被告张为敏认可650000元须结息的事实;往年原告与被告张为敏借款往来皆约定利息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张为敏、吴丽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为敏、吴丽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银行汇款凭证、证据5-7均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8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命名为“张为敏”的微信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故对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借款协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为敏与原告章芸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6日,章芸通过杭州银行汇款900000元给张为敏,转账凭证上有汇款附言“借款给张为敏”。张为敏于2013年2月26日向章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章芸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张为敏于出具借条当日支付章芸55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章芸55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章芸55000元。此外,章芸于2014年分三次共计汇款650000元给张为敏,具体为2014年4月11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5月13日汇款250000元,2014年6月12日汇款200000元。张为敏于2014年5月13日向章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芸女士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2014年8月29日,张为敏支付章芸120000元。2015年2月26日,张为敏向章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芸女士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庭审过程中,章芸对其与张为敏的款项往来做出如下解释:章芸与张为敏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针对2012年11月26日出借的90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每一季度利息为54000元,张为敏为图数字吉利,实际每季度支付章芸利息5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6日,此后半年利息108000元张为敏未支付,故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沟通协商后一致确认,该半年利息折算成1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原来的借款本金900000元转化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张为敏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章芸的120000元系100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此后利息张为敏再未支付。2015年2月26日张为敏出具的1000000元的借条即双方对900000元的借条重新结算本息后补签的借条。另查明,张为敏与吴丽平于200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二笔借款,一笔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另一笔本金为650000元的借款。关于1000000元的借款,原告已提供二张借条及汇款清单为证,并认可该1000000元的借款系对前期9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因其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张为敏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对此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张为敏实际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且原告对其与被告张为敏之间的每笔款项往来做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张为敏的90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2月26日经双方本息结算后借款本金转化为1000000元,且被告张为敏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利息再未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为敏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100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本院核定为287333.33元。关于65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条及汇款清单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为敏归还6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曾与被告张为敏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就该事实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为敏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涉的65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明确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并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本院核定为1175.34元。被告张为敏与被告吴丽平原系夫妻关系,张为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张为敏与吴丽平共同偿还。被告张为敏、吴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敏、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87333.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为敏、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芸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及相应利息1175.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章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9008元,由原告章芸负担2866元,被告张为敏、吴丽平负担26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溯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