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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与罗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罗龙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957号原告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住所地石狮市。经营者洪志航,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夏选,湖北省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龙荣(曾用名罗全发),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与被告罗龙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选、被告罗龙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诉称,被告因经营生产业务之需,于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278754元,出具了对帐单一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87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龙荣辩称,原告以被告为债务主体提起诉讼,该债务主体有误。本案买卖的交易对象是石狮市巴伦帝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出具对帐单。申请追加石狮市巴伦帝服饰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石狮市巴伦帝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6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8754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于2015年5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针织布、纺织布批零兼营。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于2014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于2014年10月22日结算结欠原告货款278754元。被告认为其系石狮市巴伦帝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帐出具对帐单;在交易结算时,洪志航是以兴艺纺织名义与石狮市巴伦帝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发现兴艺纺织是在2015年5月份注册成立,本案交易的债权人应为洪志航个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材料、《兴艺纺织对帐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在2015年间才注册成立,之前并不存在原告这一主体,故原告主张在2014年间与被告发生布料买卖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8754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原告石狮市兴艺纺织贸易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