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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窦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728号原告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农民。原告窦某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生长女祝紫含,2011年7月5日生长子祝天宇。举办婚礼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举办婚礼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原告鉴于两孩子相继出生,一再忍让。但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甚至被告的母亲也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巨大痛苦,饱受折磨。被告根本无视家庭责任,漠视原告感受,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祝紫含由原告抚养,长子祝天宇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时间、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举行婚礼前双方了解,感情基础很好,被告比较老实一点,不太会说话,原告的脾气被家人宠的比较任性、野蛮,结婚后感情一般,不是经常吵架,偶尔发生纠纷,原告先动的手,被告才打得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祝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1日举行婚礼,2009年3月20日生长女祝紫含,2011年7月5日生长子祝天宇,××××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窦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谅解,并保证不再打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登记结婚档案材料、祝紫含、祝天宇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七年多,并生育一子一女,且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